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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

債權人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國
債務人
任為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其中參拾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請求事項第二點,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自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500 元部分,即係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給付,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肆拾萬中之參拾萬元係契約中預定金額之違約金,除另有利息之約定外無法再據以請求法定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聲請亦與駁回。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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