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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287號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
債務人
林嵩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 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邀同債務人林嵩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8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88,663元整,約定利率以7%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四年;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6年3月8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21,905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借款人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林嵩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合上述,債務人等應連帶負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任。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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