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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孫元璟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力明
  • 被告
    天峰有限公司法人孫元璟邵安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348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力明 債 務 人 天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元璟 債 務 人 孫元璟 債 務 人 邵安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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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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