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875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雷麗青
- 債務人
- 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發
- 債務人
- 施又新
- 債務人
- 林碧華
一、債務人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碧華、施又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邀同施又新以及林碧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綜合授信契約如下:(甲)項一般週轉金額度新臺幣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於借用後每月14日支付利息,利息按年率2.53%計付;(乙)項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墊款利息按年率2.53%計付,(甲)、(乙)項共用額度新臺幣15,000,000元(證一)。本息延遲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前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如遭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債權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對債務人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實施假扣押執行事件(證二),依上揭雙方所簽定綜合授信契約第一節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如遭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債權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權人遂依上揭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前開授信約據第六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第五款約定,利率改按借款轉列催收款日之前開利率加年率1%(即年率3.53%)固定計算,前項違約金亦改按年率3.53%固定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