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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林明助

  • 原告
    吳桂雲
  • 被告
    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債 權 人 吳桂雲 債 務 人 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 債 務 人 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 法定代理人 林明助 一、債務人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國106 年5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為債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份至105 年5 月份共四個月之薪資債權。債權人主張該期間係由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與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合約,且債權人與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間為游泳池管理員聘用關係,請求就本件薪資債權對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請求,對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為第二順位請求。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請求就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請求、對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為第二順位請求,因其第一順位請求對象與第二順位請求對象不同,屬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謂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而第一順位請求係對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民國105 年2 月份至105 年5 月份共四個月之薪資,第二順位請求係對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請求給付民國105 年2 月份至105 年5 月份共四個月之薪資,其訴訟標的內容不同,亦屬所謂客觀預備合併之情形,是本件請求兼有主觀與客觀預備合併之性質,合先敘明。 另就債權人對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民國105 年2 月份至105 年5 月份共四個月之薪資之部分,債權人提出其與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03 年12月30日所簽具之聘用契約書( 聘用時間記載為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滿自動解約,如雙方同意繼續約聘則應另定契約) 又提出債權人個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主張該帳戶內於 105 年3 月14日存入之現金27788 元為其105 年1 月份之薪資,又併提出:1.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已將其105 年度游泳池救生員勞務承攬採購案招標,並由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得標之契約文件影本,其中並有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應以救生員當月簽到表為請領價金之內容。2.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請款之表格。3.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救生員2 月份至5 月份簽到表影本等證據,堪認債權人雖無法提出依原聘用契約書中關於繼續約聘所應另定契約之新契約為釋明,然民國105 年2 月份至105 年5 月份間,債權人與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間仍可能有如債權人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是債權人對於本件第一順位對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請求,非無理由,爰對勁陞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如第一點之內容,至本件第二順位對臺北市立萬華區老松國小之請求,依預備合併之法理,因第一順位請求有理由且經准許,第二順位請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毋庸判斷是否應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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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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