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債 權 人 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怡婷即三台雜糧行、佘文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怡婷即三台雜糧行、佘文斌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本院重複聲請,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對債務人古怡婷即三台雜糧行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另對佘文斌之聲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其亦參與商號經營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固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補正,然僅泛稱依地方商號經營之風俗習慣,佘文斌為古怡婷之配偶,自有參與經營之情形,並未提出他項資料以為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