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峻驛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2,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1,078元後,為110,92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1,216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台,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日壽 會字第1060201364號函覆並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禾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此有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5,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9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 保費749元、基本生活費3,170元(計算式:房租10,000元、瓦斯費1,560元、水費188元、電費1,185元、室內電話 77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以上加計為13,510元,扣除租 金補助4,000元,除以同住人數三人)、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廖○柔(民國91年生,現年15歲)、廖○榮(民國96年生,現年10歲)之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後,餘3,003元,債務人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03元之更生方案,是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所核列個人必要支出未包含扶養費部分,即以未扣除房租補助,個人就基本生活費部分係支出4,503元【計算式:13,510÷3=4,503】, 加計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9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不計入),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1,703元,其所核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元,該金額已甚為拮据,且其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僅列5,000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前配偶負 擔,並於五年後未成年子女廖○柔成年,於更生履行期間第60期起每月增加清償每月5,000元即每期清償8,003元,其總清償金額281,216元,佔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總額2,08 5,233元之13.44%,佔本金590,362元之47.63%,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1,216元 │ │2.總清償比例:13.4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3,003元;第60期至第72期, │ │ 每期清償8,00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 │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 │ 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 權 人 │ 第1期至第59期 │ 第60期至第72期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9 │ 9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5 │ 2,8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9 │ 2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7 │ 3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966 │ 2,575 │ │ │公司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97 │ 1,0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 │ │ 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 │ │ 互協調調整。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