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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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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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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4
即債務人
胡碧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5
即債務人
6
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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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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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9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11

二之限制。

12

  理 由

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4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5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6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17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18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19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21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22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3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24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25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26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27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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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29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30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31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32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第一頁1始時,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6,789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1,904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3限公司保單,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4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5有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6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7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8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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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債務人目前在中和中原六街之遠雄和光社區從事清潔工10作,每日薪資1,200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11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1230,000元,並有勞健保繳費單據、雇主開立之薪資證明書13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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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15月必要支出總額19,850元扣除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共162,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7,850元,與新17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817,599元相當,且其各項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19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10020元、手機費75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21奢侈花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60,00022元加計財產38,693元為2,198,693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231,429,200元後之餘額769,493元,債務人提出686,664元24清償,復近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25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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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27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8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29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30  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31  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32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33  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第二頁1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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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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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6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7

壹、更生方案內容8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6,664元9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710,831元10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1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9,537元,債務人應於每12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13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14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15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16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18

(01)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9   每期清償金額:1,451元20

(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   每期清償金額:1,340元22

(03)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   每期清償金額:3,582元24

(0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   每期清償金額:1,458元26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   每期清償金額:1,064元28

(0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   每期清償金額:532元30

(0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   每期清償金額:69元第三頁1

(0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   每期清償金額:41元3

參、補充說明4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5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6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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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8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9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10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11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12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13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5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6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7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18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19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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