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學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學軒 電話:0961155029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前項之規定,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計算式:42,000元×24個月=1,00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90,808 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417,19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94,10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一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新崙子段484號之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6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686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48,608元【計算式:2,700元×55.04平方公尺=148,608元】,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見,該筆土地係債務人之外公所遺,由其母親與其餘5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之田地,債務人母親過世後,再由債務人與其姊弟共同繼承,是債務人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應為1/18【計算式:1/6×1/3=1/18】,是本件債務人所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縱不計算分割所需之費用,亦僅有8,256元【計算式:148,608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前項之規定,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任職於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為50,750元,此有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薪資發放明細為證,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50,750元核列,應堪採信。本件債務人積欠健保費用,係屬優先債權,而與行政執行署達成每月3,000元分期付款之協議,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申請書、繳款單等件在卷可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是如不許債務人列入每月必要支出,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仍將遭行政執行,更生方案即有不能履行之情形發生,故應准於更生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35期列入。債務人之收入50,750元扣除膳食費6,000元、房租3,150元、交通費2,504元、電信費1,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431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年生,現年7歲,於更生履行期間皆未成年)7,532元,及與行政執行署協議分期繳納之3,000元,餘26,133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907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債務人於第36期至第72期提出每月清償23,307元,是以收入50,750元扣除膳食費6,000元、房租3,150元、交通費2,504元、電信費1,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431元、扶養未成年子女7,532元,餘29,133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3,307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其每月個人支出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個人支出項目僅核列12,654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3,150元+交通費2,504元+電信費1,000元=12,654元】,尚低於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4,385元,且其清償總額1,594,104元已逾本件債權表所計算出本金總額1,305,720元,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94,104元 2.總清償比例:49.71%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20,907元、第36期第72期每期清償23,30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第1期至第35期 第36期至第72期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8 5,895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 571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89 13,031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8 3,186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 62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