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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明華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黃明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80,192元【計算式:薪資20,008元×24個月=480,1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9,2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15,8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100,99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02,97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顯示債務人僅有團體傷害保險)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家安藥局擔任藥劑生,每月薪資20,008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05年勞工工資清冊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0,008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2,500元及清償金額4,208元後,僅餘12,3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已節約用度。又債務人所列其父親黃添上之扶養費係以每月12,500元,以5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債務人負擔每月2,500元之扶養費用,查債務人父親民國17年生,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第三人黃添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核列關於父親之扶養費用應屬必要合理,此外,其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4,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4,000元、電話費800元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加以考量債務人民國43年生,已年屆63歲並非壯年,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2,976元 ││2.總清償比例:10.93%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20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215元 ││0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1,358元 ││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327元 ││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958元 ││0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238元 ││0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1,112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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