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3 聲明異議人 4 即 債務人賴麗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相 對人即 9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代理人 張宇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相 對人即 14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 相對人即 18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21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8樓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賴麗蓉對本院於25 民國107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26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27 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28   主 文 29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更30 正如附表所示。 31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32   理 由 第一頁1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2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3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4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5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6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 7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8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9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 10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11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 12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 13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 14 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 15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 16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 17 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 18 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19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20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21 礎;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清算之程 22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23 二、債務人賴麗蓉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25 公司並未執有執行名義,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 26 滅。 27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28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經轉知債務29 人異議狀後,縮減利息債權自101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 30 28日,債務人就其縮減後之債權無意見,本院將依該陳報 31 狀改編債權表。 32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33 之申報時,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8425號確定支付命令 第二頁1 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上均未記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2 聲請執行之紀錄,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後,債 3 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曾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4 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並表明與各債權人協商之意 5 思,是就該調解時債務人既已同意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6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經 7 查,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8 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 9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0 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 11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 12 務,從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3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 14 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 15 106年11月29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 16 即自101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 17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18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之申19 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 20 狀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6年3月21 21 日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2 之前置調解程序,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於同年4月6 23 日該其債權告知債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 24 求權時效抗辯之說云云。查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 25 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 26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 27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 28 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 29 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調解程序 30 中之申報,並未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條例第 31 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 32 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33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債權 第三頁1 人雖主張債務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 2 辯,惟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3 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 4 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 6 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 7 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 8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 9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6年11月29 10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1 11月29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12 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13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14 事務官提出異議。 15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16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7 附表 18 單位:新臺幣元 19 債 權 人本 金利息期間違約金及其債權總額 他費用   利  率   金  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998101年11月29日-104年違約金250,666 公司8月31日9,000、督 促程序費用 年利率19.71% 1,000 69,534 104年9月1日-106年11 月28日 年利率15% 43,13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6,500101年11月29日-104年1,200485,528 8月31日 年利率20% 141,391 第四頁(續上頁) 1 104年9月1日-106年11 月28日 15% 86,437 以上利率、期間之總額計算,均依本院債權表系統試算得出。   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