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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2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3

聲明異議人
4
聲明異議人
5
聲明異議人
6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代理人
7
代理人
8
代理人
相 對人即
代理人
9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10
債權人
12
代理人
張宇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13相 對人即
代理人
14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15
債權人
16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17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18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19
債權人
2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即 債務人賴麗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8樓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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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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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賴麗蓉對本院於25民國107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26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27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28

  主 文

29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更

30

正如附表所示。

31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32

  理 由

第一頁1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2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3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4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5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6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7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8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9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0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11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12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13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14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15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16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17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18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19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20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21礎;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清算之程22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23

二、債務人賴麗蓉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5公司並未執有執行名義,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26滅。

27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28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經轉知債務29人異議狀後,縮減利息債權自101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3028日,債務人就其縮減後之債權無意見,本院將依該陳報31狀改編債權表。

32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33之申報時,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8425號確定支付命令第二頁1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上均未記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2聲請執行之紀錄,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後,債3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曾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4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並表明與各債權人協商之意5思,是就該調解時債務人既已同意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6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經7查,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8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9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11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12務,從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3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14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5106年11月29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16即自101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17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18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之申19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20狀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6年3月2121日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2之前置調解程序,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於同年4月623日該其債權告知債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24求權時效抗辯之說云云。查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25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26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27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28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29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調解程序30中之申報,並未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條例第31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32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33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債權第三頁1人雖主張債務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2辯,惟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3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4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6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7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8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9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6年11月2910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111月29日至106年11月28日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12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13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14事務官提出異議。

15

16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7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8
單位:新臺幣元
19
債 權 人本 金利息期間違約金及其債權總額
他費用
  利  率
  金  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998101年11月29日-104年違約金250,666
公司8月31日9,000、督
促程序費用
年利率19.71%
1,000
69,534
104年9月1日-106年11
月28日
年利率15%
43,13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6,500101年11月29日-104年1,200485,528
8月31日
年利率20%
141,391
第四頁(續上頁)
1
104年9月1日-106年11
月28日
15%
86,437
以上利率、期間之總額計算,均依本院債權表系統試算得出。
 
第五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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