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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炳宏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陳炳宏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各更正如附表所示。

債務人陳炳宏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末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

二、債務人陳炳宏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將債務人陳炳宏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即已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259號債權憑證影本,該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其利息債權依前開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債務人請求縮減其債權額為無理由。??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提出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18648號債權憑證,又103年度司執字第118648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記載,其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9日均有聲請執行,其利息債權依前開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債務人請求縮減其債權額為無理由。??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執行名義,僅主張其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641號前置調解程序中,有陳報債權,並主張於陳報債權當時即已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惟查,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該申報債權係指於更生開始或清算開始後之申報債權,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本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於調解程序中之申報債權,並非得以引用本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再查,依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641號全卷觀之,債務人就該債權人之債權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現存實際債權人為30,000元,應可認其承認30,000元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中斷,其後於調解程序,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僅就清償方案協調,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出30,000元為債權之申報部分並無承認,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日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5月26日起,算至106年5月25日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主張前於105年6月29日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亦與本院依職權查明該強制執行事件案件繫屬相符,是該債權之時效於105年6月29日中斷,並經該債權人自行縮減利息起算日自100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25日,是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應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債   權   人      │ 本  金 │ 利息期間     │ 其他說明 │債權總額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金    額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28,468 │101年5月26日至│   無     │ 56,952   │
│司                │        │106年5月25日  │          │          │
│                  │        ├───────┤          │          │
│                  │        │  年利率20%   │          │          │
│                  │        ├───────┤          │          │
│                  │        │   28,484     │          │          │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100年6月30日至│執行費237 │ 61,230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33 │104年8月31日  │、督促程序│          │
│台灣分公司        │        ├───────┤費用1,000 │          │
│                  │        │年利率20%    │          │          │
│                  │        ├───────┤          │          │
│                  │        │   23,911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至 │          │          │
│                  │        │106年5月25日  │          │          │
│                  │        ├───────┤          │          │
│                  │        │年利率15%    │          │          │
│                  │        ├───────┤          │          │
│                  │        │    7,4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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