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王仕安
- 相對人
- 謝秀蘭
- 相對人
- 陳金富
- 相對人
- 吳坤碧
- 相對人
- 趙品清
- 相對人
- 鍾秋娥
- 相對人
- 韋明松
- 相對人
- 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秀蘭
- 相對人
- 林泉盛
朱筱琪
高紹媛
陳王超華
陳以熒
楊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富、謝秀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富、謝秀蘭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6 月1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謝秀蘭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清償日期向聲請人借款共150,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雙方嗣約定展延清償日至106 年9 月27日。詎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清償日起均未清償,計尚欠本金81,3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金富、陳王超華、陳以熒則以:相對人陳金富與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陳金富提供本件系爭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5464/1000000,而由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出資興建大樓,嗣並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然因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不足,遂由相對人陳金富提供所有系爭774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融資貸款。惟因相對人陳金富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第875 條之1 規定,倘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時,聲請人應優先就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名下不動產進行拍賣抵償,如有不足始可向相對人陳金富、陳王超華、陳以熒所有不動產為追償。縱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第三人,惟聲請人仍應先向上開不動產之受讓人為聲請拍賣,如有不足受償,才可對相對人陳金富、陳王超華、陳以熒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等語。
四、相對人楊志東則以: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0日與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文蔚」預售案之A4-7樓房屋暨基地及B1-69 停車位,相對人並於106 年7 月17日付清尾款。現因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清償聲請人借款,而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五、相對人吳坤碧、趙品清、鍾秋娥、韋明松、林泉盛、朱筱琪、高紹媛則以:相對人吳坤碧等人於104 年間分別與相對人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4 樓、9 樓、10樓、87之1 號4 樓、5 樓、8 樓房屋及車位,約定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相對人吳坤碧等人依約先後將價金51,280,000元存入履約保證契約約定之專用帳戶內,且相對人吳坤碧等人於105 年2 月19日前將價金51,280,000元存入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專戶內。而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業將房屋興建完成,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坤碧等人,始得將信託專戶款項交付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05 年10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並將已設定288,000,000 元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吳坤碧等人,是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鈞院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實可採信。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等人以其與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又本件並無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所稱,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吳坤碧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八、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