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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0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08號

聲請人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融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相對人
鄭得勝
關係人
重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重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1,1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7 年4 月2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鄭得勝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北院89年1 月27日89年度票字第33811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本件之債權證明,已顯逾法定三年時效規定,若以與重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權,則該買賣契約是否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有疑義,縱是,聲請人係經常性、反覆性為商品買賣,依民法第127 條第八款規定,該契約亦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故聲請人主張之被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甚明,則聲請人無從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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