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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19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林明芳
關係人
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悅伶
林明德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4 月14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4 年5 月8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明芳、林明德。債務人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 年5 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92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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