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楊秀蘭 相 對 人 富城全方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吉 相 對 人 陳當西 王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及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當西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雙方於99年2 月10日之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04 年12月5 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2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20 萬元,惟屆至清償日止尚未清償,並積欠聲請人本金520 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