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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34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鄭秀禎
關係人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康瀛豐
關係人
關係人
潘秋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秋帶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潘秋帶、康瀛豐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 年3 月29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5 年11月15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潘秋帶、康瀛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 年3 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自屆至清償日起即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8,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債務人潘秋帶則以:本件債務主要債務人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潘秋帶並無脫產之嫌。目前債務人潘秋帶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約18,817,000元、保證債務約7,451,000 元,上開債務總額顯超過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本件抵押物已無殘餘價值,請求停止拍賣本件抵押物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鄭秀禎則以:本件主要債務人為康瀛豐、保證人為潘秋帶,本人亦為債務人潘秋帶之債權人。而聲請人除已參與分配債務人康瀛豐之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外,現今又查封系爭建物1 、2 、3 樓,顯已超額查封,是應不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債務人潘秋帶雖分別以非主要債務人、聲請人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又債務人潘秋帶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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