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曹甄秝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關 係 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關 係 人 王明旺(即王明彥) 關 係 人 鍾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王明彥、鍾天文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鍾天文、王明彥、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8 月2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鍾天文、王明彥、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8 月2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王明彥、鍾天文就上開抵押物土地於102 年10月23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債務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以債務人張澤洋、王明彥、鍾天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受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104 年1 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08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9,642,3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㈢另債務人王明彥於102 年8 月9 日以債務人鍾天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受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102 年8 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8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13日止,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7,992,0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㈣另債務人鍾天文於102 年8 月9 日以債務人王明彥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受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102 年8 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200萬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13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20,892,5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㈤又債務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與聲請人簽訂信託報酬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之信託報酬。詎債務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共175,000 元之報酬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㈡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其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是聲請人所主張債務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信託報酬共175,000 元,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聲請人就該部分金額不得主張抵押權而就抵押物有優先受償之權。㈢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除聲請人所主張之信託報酬債權175,000 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