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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楊潘美玉
關係人
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關係人
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1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共10,243,55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雖以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同意債務人展期清償,應無准予抵押物拍賣之事由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切結書僅為相對人單方所書立,並未能證明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已同意展期清償。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此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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