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洪茂昌 相 對 人 林冠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借款、保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 年4 月1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0 年3 月8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另相對人為債務人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債務人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