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周昭君 關 係 人 沛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鴻濱 關 係 人 崨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 9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375,47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