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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請人
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典
相對人
路雅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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