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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聲請人
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相對人
盛重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詎經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持有本票時即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而提示之期限,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於有記載到期日之情形,係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其持本票對相對人為見票之提示之日期時,聲請人主張於106 年1 月24日前即票據到期日前之日期提示,自非屬上開票據法所規定應提示之期限,而聲請人另主張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代替現實提示,自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聲請本票裁定本身當然不發生現實提示票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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