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859號聲 請 人 李慈琴 相 對 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相 對 人 陸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陸志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 、2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陸志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陸志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與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共同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859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 年12月6 日│ 2,500,000元 │105 年12月26日│ 105 年12月26日 │ │ │ │ │ │ │ │ │ ├───┼───────┼───────┼───────┼────────┼────┤ │002 │105 年12月20日│ 8,000,000元 │105 年12月23日│ 105 年12月23日 │ │ │ │ │ │ │ │ │ ├───┼───────┼───────┼───────┼────────┼────┤ │003 │106 年3 月6 日│ 2,800,000元 │ 未載 │ 106 年3 月6 日 │未載到期│ │ │ │ │ │ │日(視為│ │ │ │ │ │ │見票即付│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