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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

聲請人
濟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琪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宸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宸瑋先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到期日均係106 年7 月19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5018752 、TH5874901 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均為106 年7 月19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可稽。惟按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18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系爭本票原本自106 年7 月18日起,均非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衡情自無從由聲請人於所稱之到期日「106 年7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屆期合法提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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