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聲 請 人 隆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長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長義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