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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康瀛豐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凃旻佐
  • 被告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潘秋帶康偉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瀛豐 人 相 對 人 潘秋帶 相 對 人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潘秋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潘秋帶、康偉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106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1 │104年9月24日 │5,000,000元 │3,603,33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105年9月8日 │ │ │ │ │ │ │付) │ │ │ ├──┼──────────┼──────────┼──────────┼───────────┼──────────┼───┤ │ │ │ │105,564元 │ │105年11月8日 │ │ │ │ │ │ │ │ │ │ │ │ │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 │105年9月13日 │3,000,000元 │255,000元 │付) │105年10月26日 │ │ │2 │ │ ├──────── ┤ ├──────────┼───┤ │ │ │ │196,050元 │ │105年11月8日 │ │ │ │ │ ├──────────┤ ├──────────┼───┤ │ │ │ │595,000元 │ │105年10月26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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