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凃旻佐
- 相對人
-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康瀛豐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潘秋帶
- 相對人
-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潘秋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潘秋帶、康偉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106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1 │104年9月24日 │5,000,000元 │3,603,33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105年9月8日 │ │ │ │ │ │ │付) │ │ │ ├──┼──────────┼──────────┼──────────┼───────────┼──────────┼───┤ │ │ │ │105,564元 │ │105年11月8日 │ │ │ │ │ │ │ │ │ │ │ │ │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 │105年9月13日 │3,000,000元 │255,000元 │付) │105年10月26日 │ │ │2 │ │ ├──────── ┤ ├──────────┼───┤ │ │ │ │196,050元 │ │105年11月8日 │ │ │ │ │ ├──────────┤ ├──────────┼───┤ │ │ │ │595,000元 │ │105年10月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