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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

聲請人
隆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昂
相對人
張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聲請人已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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