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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

聲請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相對人
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裁定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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