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41號
- 聲請人
- 郭偉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文增、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楨、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文增、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楨、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文增、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楨、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聲請人郭偉本即債權人戶籍地之釋明資料㈡聲請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承豐(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各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㈢聲請狀載「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發票人欄記載名稱不符,請確認相對人之正確公司名稱為何?
㈣債務人劉啟楨之最新戶籍謄本㈤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有無踐行付款之提示」請依法敘明等,聲請人已於107 年1月1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