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興大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峰 相 對 人 葉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雲林縣莿桐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