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 聲請人
- 偕建忠
- 關係人
- 偕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偕淑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偕春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民國93年6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民國93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關係人偕淑嬌為被繼承人之堂妹,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4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偕淑嬌係被繼承人之堂妹,亦為被繼承人遺產土地之共有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且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偕淑嬌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