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信宏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為全億陶瓷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該公司現進行清算程序,現為公司清算所需,經與全體股東討論後,擬變賣被繼承人之出資額予其餘股東,故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出資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信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陳信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一年六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然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4日登報,迄今未達一年六月,可知前開公示催告期間並未屆滿,聲請人亦自承尚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申報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見106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係為公司清算所需而聲請變賣遺產,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說明,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既未屆滿,且聲請人亦非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