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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請人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相對人
赫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亦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臺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235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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