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相 對 人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相 對 人 林紫雲 簡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4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84號擔保提存在案 。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