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麒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4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支付命令事件(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業已確定,並經北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 號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債權憑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再者,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 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北院債權憑證、擔保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北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52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 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3日送達,是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號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北院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確定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執行執行終結,是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業已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取回擔保 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