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盧滌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402元(計算式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縱有預納,依前開確定判決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3,810元│由聲請人預納。 ││費 │ │依高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關於 ││ │ │附帶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證人│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旅費 │ │依高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關於 ││ │ │附帶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10,740元│由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 │ │司台灣分公司預納。 │├─────────┼──────────┼──────────────────┤│合 計 │ 24,91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元【即9,800×18%││ =1,764】。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4,370元(3,810元+560元)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聲請 ││ 人無權向相對人請求。 ││㈢第二審裁判費10,740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06元【即10,740 ││ ×82%=8,806】。 ││㈣兩造各自得向對方請求之金額兩互抵銷後,聲請人尚應對相對人賠償7,042元【即 ││ 1,764- 8,806=-7,042】。 ││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故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