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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相對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假執行部分省略)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4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99,22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中敗訴部分19,181,213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金額8,699,224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930,942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㈡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該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29,649,421元之本息,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99,224元之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復就其中敗訴部分金額19,181,213元之本息提起上訴,相對人並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30,942元之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是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廢棄發回之金額即2,930,942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之訴已先行確定,故本院就先行確定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2,92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                │(另關於廢棄發回  │
│              │                │2,930,942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額,未經更│
│              │                │審法院判決,是就該│
│              │                │部分之第一、二、三│
│              │                │審訴訟費用額,應待│
│              │                │更審法院判決後,始│
│              │                │得計算由何人分擔及│
│              │                │應分擔金額,併予敘│
│              │                │明)              │
├───────┼────────┼─────────┤
│第二審裁判費  │409,38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                │(另關於廢棄發回  │
│              │                │2,930,942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額,未經更│
│              │                │審法院判決,是就該│
│              │                │部分之第一、二、三│
│              │                │審訴訟費用額,應待│
│              │                │更審法院判決後,始│
│              │                │得計算由何人分擔及│
│              │                │應分擔金額,併予敘│
│              │                │明)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1,07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另關於廢棄發回  │
│              │                │2,930,942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額,未經更│
│              │                │審法院判決,是就該│
│              │                │部分之第一、二、三│
│              │                │審訴訟費用額,應待│
│              │                │更審法院判決後,始│
│              │                │得計算由何人分擔及│
│              │                │應分擔金額,併予敘│
│              │                │明)              │
├───────┼────────┼─────────┤
│第三審聲請人上│271,308元       │聲請人預繳納。(關│
│訴裁判費      │                │於其中上訴金額16,2│
│              │                │50,271元業經最高法│
│              │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2300號判決駁回,並│
│              │                │命該部分訴訟費用由│
│              │                │聲請人負擔。故此部│
│              │                │分訴訟費用額不併入│
│              │                │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
│              │                │。                │
│              │                │(另關於廢棄發回  │
│              │                │2,930,942元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額,未經更│
│              │                │審法院判決,是就該│
│              │                │部分之第一、二、三│
│              │                │審訴訟費用額,應待│
│              │                │更審法院判決後,始│
│              │                │得計算由何人分擔及│
│              │                │應分擔金額,併予敘│
│              │                │明)              │
├───────┼────────┼─────────┤
│第三審相對人上│130,695元       │相對人預繳納。(此│
│訴裁判費      │                │部分依最高法院104 │
│              │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              │                │裁判命相對人自行負│
│              │                │擔,此不併入訴訟費│
│              │                │用分擔之計算)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3/10,是相對│
│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5,013元                 │
│    計算式:(272,920元+409,380元+1,078元)×3/10 │
│    =205,013元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