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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相對人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6萬7,088元,及其中873萬6,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1,068元自10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9萬8,42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騏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給付逾199萬8,425元,暨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百騏工程有限公司73萬2,62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㈣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擔10分之3,餘由百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773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463,5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二審相對人之│109,459元       │相對人預繳納      │
│上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聲請人之│ 31,200元       │聲請人預繳納(此部│
│上訴裁判費    │                │分訴訟費用額應由聲│
│              │                │請人負擔,是不算入│
│              │                │訴訟費用額之分擔)│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1,162元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56,109元 │  
│    。                                              │  
│計算式: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92,773元+463,500元)×2/10=   │  
│111,255元。                                         │  
│②(556,273元-111,255元)×732,626元/7,268,663元= │  
│44,854元。                                          │  
│③上開①+②=156,109元。                           │  
│二、經維持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400,164元 │
│計算式:(556,273元-111,255元)×6,536,037元/7,268 │
│,663元=400,164元。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
│    :33,186元。                                    │
│計算式:(109,459元+1,162元)×3/10=33,186元。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    :77,435元。                                    │
│計算式:109,459元+1,162元-33,186元=77,435元。    │
│五、聲請人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56,109元+33,186元=189,295元。            │
│六、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已預繳部分,則相對人│
│    多繳納189,295元。                               │
│計算式:(400,164元+77,435元)-(92,773元+463,500│
│元+109,459元+1,162元)=-189,29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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