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如財、陳清秀
- 原告李雅芳
- 被告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邱金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李雅芳 相 對 人 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如財 人 相 對 人 峪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秀 相 對 人 邱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521號關於為相對人昶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如財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聲請取回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部分之擔保金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分別與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和解筆 錄達成和解,另對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23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6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之部分取回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訴訟程序 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1號之提存金60萬元,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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