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鋼億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通華
- 相對人
- 唐子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2號卷、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0號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88號卷,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支票返還請求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4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88號受理。本件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8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