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宏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敏
- 相對人
- 郭正義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郭正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鴻仕水電行即吳時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2月20日宜院平文字第1060000211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