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世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世英
- 法定代理人
- 韓阿珠
- 相對人
- 蔡吳麗儼
吳健裕(即吳崑益之繼承人)
黃瑀瑩(即吳崑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吳麗儼、吳崑益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1年度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為吳崑益,嗣其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死亡,由吳健裕、黃瑀瑩(下稱吳健裕等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吳崑益部分自應列吳健裕等2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27號、81年度全字第1584號、81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7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4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98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