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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陳冠晴
相對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1.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9)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面積: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222580號所設定,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80990號所設定,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078010號所設定,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相對人應將前3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相對人應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00元(計算式:48,520元+72,780元=121,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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