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林俊宏
- 相對人
-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夫
○ 號(限本人親自簽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俊夫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信海企業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第三人林俊誠、林慧菁並參加訴訟,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俊夫9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信海企業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㈤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