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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相 對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890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90元(計算式:11,890+500 =12,39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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