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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呂連嘉
相對人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4萬5,068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36萬4,1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1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23,032元 │由相對人預納。(上訴費) ││第二審裁判費 ├──────────┼──────────────────┤│ │ 22,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附帶上訴費)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6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75,606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審訴訟費用29,116元,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23,670元(計算式: ││ 23,032元+638元=23,670元),第二審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22,820元(計││ 算式:22,290元+530元=22,820元)。 ││2、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為【計算式:29,116元×1,364,155元/1,445,068元= ││ 27,486元】,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 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預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3,743元【計算式:27,486元 ││ ×1/2=13,743元】。 ││3、第一審裁判費,於第二審確定之部分,即第二審廢棄之80,913元,該部分裁判費應為 ││ 1,630元【計算式:29,116元×80,913元/1,445,068元=1,630元】,此部分應依第二 ││ 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9/10,即聲請人預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467元【計││ 算式:1,630元×9/10=1,467元】。 ││4、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 ││ 請人負擔,即相對人預納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十分之一即2,367元【計算式: ││ 23,670元×1/10=2,367元】。 ││5、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自行預納,故不計 ││ 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6、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5,210元【計算式:13,743元+1,467元= ││ 15,210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367元,兩者相互抵銷,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43元【計算式:15,210元-2,367元=12,843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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