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啟亨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債票(債券代號:A01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之 登錄債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46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營業部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允106年度司聲字第2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13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