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翎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史隆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史隆進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史隆進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史隆進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全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對於其所持有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股票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史隆進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股票,現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749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