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代理人
- 吳如卿
- 相對人
- 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葉惠英
- 相對人
- 葉惠英即黃建陽之遺產管理人
- 人 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就本案繫屬之債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4月3日於工商時報第A7版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依法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準此,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其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另相對人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池公司)呈報葉惠英為其清算人,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司字第171號准予備查,故葉惠英為星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符法制;又原債務人黃建陽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葉惠英為黃建陽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經變更提存物,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30號及9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9月1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子105年度司聲字第758號及新北院霞民事子106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98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